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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车擅自营运遭抢劫 保险公司被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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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因投保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运营,导致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抢劫,投保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免责,驳

因投保人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为运营,导致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抢劫,投保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免责,驳回原告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捷达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包括了盗抢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05年9月7日止;重要提示载明了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由王某允许的驾驶员赵某使用。2004年9月21日,赵某载两名乘客由顺义区便民街西口至大孙各庄镇,双方约定运费为45元。车辆行驶途中乘客将车辆抢劫。此后,赵某到顺义公安分局报案,案件尚未侦破。2004年9月22日,赵某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出具拒赔通知书。  为此,赵某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83600元及利息损失14630元。  诉讼中,王某称其未收到本次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投保时明确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王某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因王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了被保险车辆遭抢劫,对此某顺义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已经明示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王某多次与某顺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某顺义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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