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应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是投保人实际所负的责任,而不应根据行政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合同中的绝对免赔率(额)条款是保险经营中风险分散原则的体现,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在提请投保人注意后,应具有效力。案情 2005年10月29日,王鹏飞驾驶其摩托车与行人陶晓萍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晓萍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王鹏飞与陶晓萍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陶晓萍于2006年7月13日以王鹏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认定:1.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不考虑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2.陶晓萍在该起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908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5808.8元,由王鹏飞赔偿13278.84元,诉讼费1091元,由王鹏飞负担4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0元。判决生效后,王鹏飞按判决书的要求向陶晓萍支付了13769.84元。王鹏飞就该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王鹏飞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76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鹏飞将车牌号为苏DFR246的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负同等责任免赔10%。裁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赔偿后,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保险法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的保险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按责论处;承担原告主张13278.84元的一半,再扣除10%”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6187元{(13278.84+491)×50%×(1-90%)=6187}。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鹏飞保险理赔款6187元。二、驳回原告王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王鹏飞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为依据逃避责任,于法无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款中“相应的”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二、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限制性条款无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常州市中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合同中绝对免赔率(额)条款的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在2006年8月10日之前受理的,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并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陶晓萍承担赔偿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各类费用共计13278.84元,则未考虑王鹏飞与陶晓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因素,一概判由王鹏飞承担。从法理上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较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居于弱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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