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武进人薛某在车祸之后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薛某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常州市天宁区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日前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4314元。交强险竟成保险公司拒赔挡箭牌去年9月25日下午,常州武进一十字路口发生一起车祸: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导致该行人受伤。伤者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据车主武进人薛某介绍,当天下午下雨,他穿着雨披驾驶摩托车,因视线不好才导致车祸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薛某向伤者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4314元。薛某随后就带着相关材料到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因为他在2005年10月19日将自有的摩托车向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但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却是“不好赔,理由是他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薛某对此很不明白:“我已经交钱投了保险,现在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却找茬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同效去年12月2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薛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法庭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4314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投保交强险但是未投保,因此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原告方自行负责。薛某的代理人在法庭说,对于被告提出的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交强险的限额扣除之后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方认为被告是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权利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条及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显然是违法之举。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应清楚的知道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原告则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而被告在原告不出事时不通知变更合同,在原告出事时则提出变更合同,这显然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谋取非法的超额利益。其次,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保险合同正符合这种规定。第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使列明也要进行告知与解释,况且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无中生有。第四,交强险的购买与否只有交警有权查处并要求投保,被告作为一家商业机构无权要求原告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五,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之别。侵权纠纷之判决依据的是国家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2007年7月1日以后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合同纠纷之判决要审查的是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承诺,是正当的合法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薛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日期在2005年,当时国家还未实行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施行前机动车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需投保交强险。故薛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保险公司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且保险公司并未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薛某投保交强险,在合同中也未有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所以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约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无不当。 法院近日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4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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