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王某的儿子驾驶车辆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某维修车辆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保险合同纠纷,但因王某的儿子系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案涉保险事故,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存在分歧。 众所周知,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系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承办法官上网搜索同类型案例,有的法院判决赔偿保险金,有的法院判决不赔偿保险金。鉴于本案系中院近年来审理的第一起因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行驶产生的保险纠纷,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合议庭经过充分的讨论,在权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了行车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系案涉车辆,王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快,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行驶危险程度较高,王某明知上述规定,却仍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王某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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