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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案例对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做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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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9年9月,被告许某无证驾驶小轿车在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正遇原告雷某驾驶电动车从对面驶来,因何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9月,被告许某无证驾驶小轿车在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正遇原告雷某驾驶电动车从对面驶来,因何某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雷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受害人雷某将何某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  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  法院判决  “因对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点评  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22条?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条例》第22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该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由于《条例》第22条本身规定的不明确性,从而导致众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获得保险赔偿”的错误观念。事实上,国务院《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交强险是存在四种法定免责情形的。  一、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属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1、【权威释解】: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3、【部门规章】:⑴、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⑵、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条例》第22条第2款所指的“财产损失”?  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所指“财产损失”应该如何理解?  【理解1】:仅指狭义的财产性(物质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22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提及的“财产损失”系同一概念,仅指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的损毁,不包括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  【理解2】:指广义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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