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4月15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故障过程中,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某的父亲压伤致死。6月21日,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有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专家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决定保险人更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告知的形式、内容及告知的程度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就该无效。从告知的形式上,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所填发的保险单正品和保险单副本中的格式“重要提示”一栏载明;从告知的内容看,原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本案原告之权利义务是基于原投保某险合同的转让,受让人再转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原告受让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后,被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告知的度看,保险公司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告知能够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本案中的保单所载明的“重要提示”,并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专家提醒消费者,在签订保单时应仔细了解免责条款,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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