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系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为由拒绝赔付,投保人诉至法院。日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10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泾县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陈华保险理赔款19.76余万元。 2005年6月,泾县榔桥镇马渡村三台村民组村民陈华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挂靠登记在安徽省泾县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6月21日,陈华以丰华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将该车进行了投保,投保主险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附加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 2006年10月2日23时许,陈华驾驶保险车辆载着杨忠铭、胡川等四人由泾县城区驶往南陵县,途经S322线90KM+350M处时,因车速过快,车辆自翻于公路左坎下,致陈华及杨忠铭、胡川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此次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忠铭、胡川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受伤者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19.76余万元均由丰华公司及陈华先予支付。后陈华及丰华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泾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泾县财保公司以交通事故系陈华酒后驾车造成为由拒绝赔付,丰华公司及陈华遂将泾县财保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安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速度过快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否定了该起事故是陈华酒后驾车引起。且本案被告称原告陈华系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故被告泾县财保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理赔款。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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