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公司名义,替朋友车辆投保。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事实,与投保车辆无利益关系拒赔。近日,该案经东莞中院二审认为,投保人与货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 偿金6.8万元。 纠纷: 挂名投保货车被盗索赔遭拒 据了解,2004年9月,深圳宝安区一五 金加工厂业主袁某汤以加工厂名义与东莞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期为一年,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当年12月30日,被保车辆在东莞市常平镇被盗,至2005年4月8日货车仍未能找回。 盗窃发生时,货车是由袁某汤的老乡李某堪在使用。案发后,袁某汤经营的加工厂向东莞支公司索赔6.8万元。2005年11 月15日,东莞支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表示,经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加工厂对标的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袁某汤、李某堪为此提起诉讼。 后经法院调查确认,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袁某汤经营的五金加工厂,但保费是由李某堪出资缴纳的,被保车辆也是由李某堪 出钱购买的。根据东莞支公司在出险后对李某堪司机以及对五金加工厂所作的调查,货车也一直由李某堪使用,双方均表示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袁某汤不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 投保人不能对无利益财产投保 在庭审中,东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能对无利益的财产进行投保。而案件中,投保货车由李某 堪出资购得,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是李某堪;五金加工厂只是李某堪借用来为货车登记入户而已,五金加工厂对货车没有实际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袁某汤对货车投保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实际情况。袁某汤隐瞒该车辆真实情况,足以影响到整个投保、承保过程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判断,以及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性。因此,袁某汤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 投保人与货车有利益关系 案件在经过一审判决后,因保险公司不服。案件被上诉到东莞中院。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即袁某汤经营的五 金加工厂对保险标的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法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首要条件是“利益”,具体表现为经济上的利益,即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再而此种利益需获法律之认可。 案件中,投保人虽然并非保险标的的出资购买人,也不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人或保管人,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不会对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作为保险标的的登记所有人,货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货车的损毁或灭失,以及货车在使用中的情况必将影响其法律上之权益,这种关联性将直接转化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东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某汤保险赔偿金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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