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又遇见同样一个案例即“无名氏案件的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让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想了半晌实在是进退两难。 关于“无名氏案件保险理赔”问题,笔者曾在本站上撰文“民政局替代无名氏索赔 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但该案例的前提却是被保险人或者肇事司机并未支付任何交通事故赔偿款,而是由民政局或者交警部门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被保险人/肇事司机不愿意主动向有关部门支付无名氏的赔偿款,所以相关部门不得不诉至法院代无名氏伸张正义。此类案件由于程序上缺乏法律支撑,所以多半以主体不适格直接驳回起诉。民政局等相关部门代无名氏索赔直接起诉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的案例,人民法院一般适用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直接驳回起诉,但此做法无形中仍然规避了这样一个实质性的问题:无名氏案件究竟该如何赔偿?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理赔责任?向谁承担? 而另外一种情形则正好印证了只能从实体上分析无名氏案件的理赔问题。此类情形就是:肇事司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结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而出于心甘情愿交付赔偿款,或者屈服于交警/社会舆论等压力将无名氏的赔偿款被迫交付赔偿款给交警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此时被保险人拿着相关赔偿凭证(含《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对此情形该如何处理?倘若保险公司拒赔,则势必面临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或者肇事者)当然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此时只能对无名氏案件的理赔问题从实体上作实质性的分析。无名氏案件到底该不该不理赔?该如何理赔?法律依据何在?这都将成为本文讨论的重点。 笔者对比了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与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区别,其中有一点最大的差异就在于新规定删除了旧规定有关“无名氏赔偿”问题。即删除了旧规定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明确后,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给其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此,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再无相关无名氏损害赔偿的规定。 但同时与新规定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在第八十二条中却做了旧规定第七十一条相类似的规定,即“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新规范所做出的“无名氏赔偿”规定是否与新规定相冲突?其是否能够作为交警部门收取无名氏赔偿款执法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法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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