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5日,吴某将其所有的桂D-A01XX号东风日产轿车(非营运性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等,均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 2012年10月11日凌晨4时左右,吴某将轿车停放在某街道上。4时20分许,该车不明原因起火,因火势过猛,直到5时20分才被扑灭。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被烧毁,损失价值为202875元,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车头驾驶室正驾驶位置,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雷击和自燃的可能,但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人为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吴某曾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而被诉至公堂。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为依据,故拒绝对被烧毁的车辆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应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因火灾受损,火灾原因无法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没有认定明确的火灾原因,但提出了两种可能的倾向意见,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被告据此单纯理解出险原因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是不准确的;何况其中一种可能性是电气线路故障造成的火灾,列入合同约定自燃原因之一,且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火灾造成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因车辆在火灾中已全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206000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287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燃的定义是包含电气故障造成火灾的。原告的车是非营运性质的,根据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非营运企业的车辆自燃,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另外一种可能性是人为原因导致的火灾,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原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认为火灾原因无法确定、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20287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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