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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脱检车辆酿事故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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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2月2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

12月2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修期限为一年等相关事项,原告王某当场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机动车行途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41294元。事后,原告王某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未过户、并且脱检”为免责理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持有的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另为他人,原告购买该机动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该行驶证检验合格后至2007年3月。  法院认为,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限内出现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投保机动车的行驶证已脱检,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事宜的义务,机动车脱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对绝对免赔金额提出特别约定,依据商业惯例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15%。  综上,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41294元,扣除15%绝对免赔金额6194.1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35099.90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磊保险金35099.90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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