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甲某为其购买的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止,并向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12月,甲某酒后驾驶该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甲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由甲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的各项经济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甲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则以事故的发生系投保人饮酒驾车所致拒绝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后,甲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处理结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系事故发生时甲某饮酒驾车超出了合同赔偿范围,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均未约定饮酒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尽管在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内容,但“饮酒”与“醉酒”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对保险公司饮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甲某在出事后,依法履行了理赔义务,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属理赔范围,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案件点评: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饮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系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饮酒驾车并不等同于醉酒驾车,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血乙醇浓度小于80mg/100mL,应属于饮酒驾车,而不属于醉酒驾驶。被申请某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合理的损失。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