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就其全部的小汽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机动性车辆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白某某某。2013年9月28日,白某将此车转让给宋某,彼此签署买卖协议但未办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同一年11月25日,宋某安全驾驶该小汽车撞倒马路边桥桩导致车辆损伤。以后,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车辆未产权过户,保险公司內部针对该起安全事故应否赔付产生矛盾。一种建议觉得理应赔付。原因是尽管车辆未产权过户,但白某某某和宋某早已签署买卖协议且车辆早已交付宋某,车辆早已由宋某操纵。依据《保险法》49条“商业保险标底转让的,商业保险标底买受人承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宋某有权利承续被保险人白某某某的支配权向保险公司理赔。另一种建议觉得:保险法第49条所称的“转让”,针对车辆而言,就是指申请办理结束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此案彼此尽管签署了买卖协议,但未办迁移备案。此案不适合保险法第49条,宋某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案本质取决于怎样看待《保险法》第49条“商业保险标底转让的,商业保险标底的买受人承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转让”。我愿意第一种见解,觉得宋某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法》第49条“转让”就是指“以迁移担保物使用权为目地”的债务个人行为车辆转让以交付为标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要求:动产抵押物权法的开设和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以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要求:船只、航天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法的开设、变动、转让和解决,没经备案,不可抵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要求,动产抵押使用权的转移,除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或被告方另有承诺外,以交付为标示。机动性车辆虽然有备案管理方案,但仍归属于动产抵押范围,除非是被告方另有承诺(例如所有权保留),不然,一经交付即造成迁移使用权的法律法规实际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要求:“被数次转让但未办迁移备案的机动车辆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危害,归属于该机动车辆一方义务,被告方要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买受人担负承担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予以适用。” 此案中,白某某某和宋某签署买卖协议,宋某付款了转让花费给白某某某,车辆早已交付宋某,表搞清楚某某某和宋某中间有“以迁移车辆使用权为目地”的债务个人行为。车辆交付后,使用权早已迁移给宋某。宋某有权利承续被保险人白某某某的支配权向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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