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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过户保险人还需再尽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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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现行标准《保险法》第18条要求:“保险合同中要求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文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理应向被保险人确立表明,未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此即保险法基础

现行标准《保险法》第18条要求:“保险合同中要求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文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理应向被保险人确立表明,未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此即保险法基础理论中保险公司的确立表明义务。对很多人民法院而言,确立表明义务是维护受益人权益的“秘密武器”,只需受益人明确提出保险公司未执行确立表明义务,人民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裁定保险公司输了官司。对机动车保险而言,在买车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理应对其执行确立表明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开展表明,不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失效。可是,在车子出让后,保险公司对车子的买受人是不是还应执行表明义务?不久前,在四川成都产生的车子保险纠纷将这个问题摆放在大家眼前。谭某选购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为确保安全毁坏后可以得到赔付,谭某给自己的靓车选购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选购商业保险当天即付款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开展了表明。2008年3月,谭某因调职,将桑塔纳轿车卖与陈某,两个人就小汽车申请办理了车辆过户办理手续,并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商业保险产权过户办理手续,但保险公司仍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表明。2008年6月12日,陈某开车回家了,遇上大暴雨,因外出行车,桑塔纳轿车汽车发动机毁坏,遂向保险公司规定赔偿。保险公司明确提出,保险合同中注明:“商业保险车子因遭水浸或因外出行车导致汽车发动机毁坏的,本企业不承担赔付”,因为陈某外出行车,因而汽车发动机毁坏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陈某对于此事表明不满意,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觉得保险公司未对自身执行该免责条款的表明义务,自身对保险合同中的这一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因而该免责条款失效。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觉得,保险公司在与谭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确执行了表明义务,但在陈某转让桑塔纳轿车后,仍未对其执行表明义务。因而,合同书中的免责条款失效,保险公司担负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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