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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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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争鸣探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文对其中有关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影

争鸣探讨 :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文对其中有关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作出解读,希望对业内人士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2〕19号),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文有第二部分“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部分“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计十条。
《解释》的颁布明确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事项,解决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讼中一些悬而未决、争议不止的问题,该《解释》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诉讼影响巨大。
本文对《解释》中有关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作如下解读。
一、《解释》纠正了“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错误,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交强险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进行分项赔付,一项损失是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对交强险的赔付较为关键。
鉴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详尽规定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有些地方法院对此简单化处理,以会谈纪要的形式确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判决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笼统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各项损失,不具体区分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限额,俗称“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严重背离了交强险制定初衷。
《解释》以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做了明确区分,纠正“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错误,有利于保险公司依照死亡伤残、医疗、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予以赔付。
二、《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均为交强险人身伤亡的赔付范围 就人身伤亡损失,《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对于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是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解释》颁布前在实务处理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解释》明确规定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属于人身伤亡范畴。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而言,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包含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都在侵权行为赔偿范围之内,除上述项目之外,还有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之前有个“等”字,实际上为处理这些费用的赔付提供了灵活的空间,这些费用可以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
(2)受害人因伤造成残疾的,除赔偿以上(1)的项目之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在《解释》明确人身伤亡赔付只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情形下,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在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范围内。
(3)造成死亡的,除赔偿以上(1)的项目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赔付的人身伤亡范围内。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解释》明确规定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等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 就财产损失,《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解释》第十五条更以列举方式明确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结合《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的车辆修理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对赔付车辆重置费用的条件应理解为有三:其一,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此为前提;其二,重置费用确定的时间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三,重置费用需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
停运损失主要是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5〕5号)规定,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车辆,可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此处停运损失一般可包含停运纯利损失、司机工资支出等。如果是特定行业的,如出租车司机可包含误工费或承包费。
《解释》延续批复精神明确对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赔付,并对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作出定义,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解释》还在批复精神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也在赔偿范围之内。
四、《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 《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解释》出台之前,法院一般不允许受害人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而要求受害人先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不能得到全额赔偿的再另行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解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同时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三方。
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三方承担责任在《解释》出台前实务处理中存在先后顺序,《解释》确认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明确规定赔偿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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