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汽车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汽车保险条款总则 第二条本汽车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汽车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汽车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汽车保险条款总则 第三条本汽车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汽车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本汽车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汽车保险条款总则 第五条本汽车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 汽车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汽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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