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红与某保险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上产生的纠纷,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注意:
(一)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责。即使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免责的可能,若该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作出说明,保险公司也不能据此免责。因为单行的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则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作出说明。
(二)保险公司应当对是否做出“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规定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既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说明的义务,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当然应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了高红“心肌梗塞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含义。
(三)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服务。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讲关系着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可谓至关重要。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公司服务时,可以视同为消费者,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合同中其可以免责的条款,并加以说明,特别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数据,更应当加以解释,不能隐瞒免责条款,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以免责条款为由,对抗投保人,这种行为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不就合同条款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因此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小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则合同中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能依该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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