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指定了医院为被保险人体检,医院因检查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公司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如投保人未能将被保险人以前及现有的病情告知,但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就能发觉而未发觉的,应认为是医院应知的事项,从而也应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不能发觉,则投保人属于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体检只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医院检查是否正确,有时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种义务并不因保险公司已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而免除。如投保人违背此项义务,就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规定表明: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仍应如实告知前后一段时间的身体状况,不然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属于未如实告知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或条款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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