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究竟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是前述案例的焦点问题。法院判决认定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具备强制性的依据是车辆发放牌照及车辆的年检均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必备条件的实践做法。法院不能简单以实践做法的某一方面以及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签署日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而片面认定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并进而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做出赔付。
还有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问题。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各家保险公司正是据此规定,制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有责赔付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规定对于发生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故意之任何一种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按此规定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结合前述案例来看,即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或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义务也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应包括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内。对于抢救费用的范围和核定程序,如能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也将使条例在这方面具备更加良好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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