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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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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对于此案是否应予赔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款“车上所载

对于此案是否应予赔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予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泻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车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若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照液罐车收费标准加收保费,又该收取多长时间的保费呢?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C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程度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即告知的时效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2)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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