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①按标的缴清保费;②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投保人不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在决定是否同意投保和确定保险费率上的错误,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本案中投保人将用于“客运”的中巴车在得到告知后仍填写成“自用”,对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造成错误,投保人张×的这种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不予退还。张×交清保险费用3800元后,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中巴车保期一年,一年内保险公司承担该中巴车在按合同填写的中巴车用途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结论】该中巴车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是在按合同约定在“自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是在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客运”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赔偿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人民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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