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发生争议,这种争议有相当部分是由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互异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采用适当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及其用词进行解释就显得非常重要。《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依据以下几个原则:
(1)合法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分歧,需要对有分歧的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文义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条款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保险条款文字的含义包括两部分:一是文字的普通含义;一是文字的专门含义,即专业术语。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用语是以其普通含义来解释的,但是如果用语涉及专业术语时,如保险专业术语(如暴风、暴雨)或法律词语(如盗窃、抢劫),则应按所属的各该行业的通用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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