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贬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属于民法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主应当获得赔偿 方芳 花费几十万元购买的奥迪A6轿车上路不久,就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让车主胡先生心疼不已。车辆修复后,胡先生将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除诉求赔偿修理费等外,还提出“车辆贬值费”的赔偿。 1月2日,胡先生的车辆贬值索赔诉求获得舒城县法院支持。 去年8月23日傍晚,胡先生驾驶新购买不足3月的奥迪A6轿车,沿国道206线行驶至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左侧同方向右转弯的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0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胡先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贬值额为2.56万余元。
11月,胡先生将肇事驾驶员唐某、货车登记公司及其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共计5万余元,并提出一项新的赔偿要求即索赔“车辆贬值费”。这在舒城县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属首次。 胡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虽然修好,但受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车辆整体技术指标已经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会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且配件不可能保证全部为原装,对舒适性、安全性及耐用程度产生一定影响,使交易价值明显降低。为此,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驾驶员唐某和货车登记公司认为,胡先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损失的一半。同时,胡先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胡先生诉称的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车辆修理后价值减损为免责条款。 车辆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双方车辆保险机构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争议的焦点。
法院审理认为,所谓贬值损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物致使受害人之财物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而部分丧失其功用、价值的一种财产损害后果。本案中,由于双方间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胡先生的车辆在修理后功能、价值等有所减损,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由于这种减值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具有损害的法律特性,属于民法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胡先生所受财产损失应先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肇事方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损失4.6万余元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担。因被告肇事方保险公司与肇事车主特别约定车辆修理后价值减少损失为免责条款且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损失的50%应由肇事公司负担。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与原告约定车辆修理后价值减少损失为免责条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明确告知,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舒城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肇事车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50%,胡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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