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颍上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车辆使用人王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7万余元。车辆所有人胡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和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颍上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车辆使用人王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7万余元。车辆所有人胡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和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1月6日20时许,王某驾驶胡某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颍上县四里湾某路段,与用自行车载带刘某的郑某发生相撞,造成郑某、刘某受轻伤。
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
此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刘某无过错。
事故发生后,郑某、刘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39.6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胡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却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郑某、刘某向颍上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胡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颍上县法院最终判决王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7万余元,胡某和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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