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解决机动车损害纠纷阶段。由于受上述第二派学者观点的影响,1992年1月1日开始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从这两条规定可看出,在因机动车事故发生损害,受害人请求机动车一方损害赔偿时,须证明加害者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采用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交通事故是由交通管理部门首先处理,他们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性质时均适用条例和办法,基本上排除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三阶段,机动车侵权归责的混乱阶段。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协调,最终导致实践上的混乱。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之后,其他一些城市也开始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第四阶段,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处理机动车损害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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