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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被盗复得的理赔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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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一)案情介绍2002年5月2日何某购买了一辆轿车,购车费8万元,附加费1,6万元,并办理了全车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

(一)案情介绍
  2002年5月2日何某购买了一辆轿车,购车费8万元,附加费1,6万元,并办理了全车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9.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2002年11月9日,该车被盗。何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到了2003年2月,该车仍未找到,何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3月初,何某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何某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9.5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何某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双方意见不和,便上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被盗车复得,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应该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迫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给保险金。
  根据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障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赔付的优先选择权。因此,何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案例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何某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口之内向何某赔偿保险金:9.5X(100%—20%)万元=7.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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