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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金川诉被告赵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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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庄朱民初字第17号原告唐金川,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被告赵芳艳,女,生于1991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赵连喜,男,生于1966年3月23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庄朱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唐金川,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 被告赵芳艳,女,生于1991年9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连喜,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系被告父亲。
原告唐金川诉被告赵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川,被告赵芳艳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川诉称,原告雇佣被告在其电烤饼店打工。2008年11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驾驶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去送电烤饼,在天水市成纪大道杜家沟路口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对方肇事者辛世礼严重受伤,在天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31269.00元。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2009年3月4日辛世礼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辛世礼各种损失共计51980.38元。原告已给付27900.00元,剩余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辛世礼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赔偿款7000.00元,余款辛世礼全部放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是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和赔偿义务主体,从发生事故到现在分文未支付;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费用,并请求判令其给付原告已支出总额80%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秦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
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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