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江西省某路桥公司在进行道路改造时,租赁肖某推土机一台,每月支付租金,并由肖某进行操作。操作时,肖某应服从路桥公司管理、调度、指挥。
2011年12月15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跨越改造的公路时,被肖某驾驶正在施工倒车的推土机撞伤。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路桥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刘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路桥公司对刘某某的伤残评定认为适用标准不正确,要求重新鉴定,经渝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依据标准评定为伤残十级。
因刘某某、肖某均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渝水区法院向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质询函,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并补充鉴定刘某的伤势依GB/T1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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