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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车回家探亲,遭受损害是否应该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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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去年9月13日,一位朋友介绍李某坐张军的车去看望他的亲戚。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爆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李某严重受伤致残。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李建议张军的行为是一种特

去年9月13日,一位朋友介绍李某坐张军的车去看望他的亲戚。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爆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李某严重受伤致残。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李建议张军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他要求我赔偿损失。但是这次事故属于事故,而李某可以自由携带张军的车,张军还要承担赔偿的义务吗?

在这种情况下,张军和李某在发生损害时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李某张军给予适当赔偿。其原因如下:第一,案件不是一种高度危险的特殊侵权行为。高风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高风险的活动。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定,高危作业包括高海拔、高压、易燃、易爆、高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对周围环境危害极大。本案中张军驾驶的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不可机械地认为本案就是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造成他人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汽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本身是封闭的,没有安全状态可能存在危险的周围环境,但是汽车本身的问题,李某本身是在高速交通的内部,而不是相对于高速交通的外围e。环境,对周围环境没有破坏。其他人。因此,张俊驾驶汽车,与李相比,不能是一种高风险的手术。

其次,张军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而本案李某是无偿搭乘,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与张军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李某在途中受伤,张军不存在违约责任。

诚然,即使是无偿搭乘,张军仍负有保障李某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只能局限于张军主观上能够控制的注意能力。车轮爆胎,是轮胎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是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的,既非人的行为所派生,又不受人的意志所左右,也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所以,在本案中,李某的损伤,张军没有任何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即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没有过错的损害情况均能适用,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首先应是受益方,如雇员的雇主,或者是从共同事务行为中受益的其他合伙人等,所受的利益可以体现为物质方面的,也可以体现为精神方面的,即因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这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真正价值取向。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受伤了,张俊和李某没有过错。张军虽然没有物质利益,但作为车辆经营主体和经营利益所有者,张军在精神上应该有自我满足感或成就感,应该被视为一种利益。因此,对李某来说,尽管张俊没有从他的车程中受益。对损害赔偿,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张军分担部分损失,由李某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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