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将新选购、还不等他车辆上牌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过保,并交纳了7638.30元保险费,在其中包含盗抢险保险费用856.二十元。保险公司向我出示的保单注明了此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保险期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一个月前我的汽车失窃,但公安部门侦察无果。过后,保险公司回绝赔付,原因是彼此签署的合同书中早已要求:产生保险事故时此车无公安部门道路交通单位签发的车辆行驶证或车牌,无论任何原因导致被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损害,商业保险平均不承担赔付。我想问一下,保险公司确实能够拒保吗?
答:保险公司的原因不可以创立,它务必承担索赔义务。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要求:被告方理应遵照平等原则明确多方的权利和义务。你与保险公司中间的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你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就理应具有相对的商业保险支配权;保险公司扣除了保险费,一样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假如从购买保险后到车辆上牌的時间里,保险公司只具有扣除保险费的支配权而不承担索赔的责任,但你只承担交纳保险费的责任而不具有理赔的支配权,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道你的汽车无车辆行驶证和车辆号牌而愿意保险投保,并以汽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替代车子的车牌,不但说明了商业保险担保物的明确、唯一性,并且确立了彼此对商业保险担保物的权利与义务,理应视作彼此之间达到了尤其承诺。
其次,就此案涉及的相近免责声明,最高法院的有关审批已明文规定,保险公司除务必在保单上注明让投保人充足留意外,还理应对免责声明的定义、內容及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等以书面形式方法向投保人表述,以使投保人可以一目了然该条文的真正含意和法律法规不良影响。此案中,保险公司却仅将其理应积极主动执行的责任简单化为合同书中的格式条款,毫无疑问是相匹配承担义务的消沉执行,也是对应当承担法律规定义务的免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出示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义务、加剧另一方义务、清除另一方关键支配权的,该条文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也明确提出:“未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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