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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条款中自杀,两年后自杀可以赔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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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关于保险条款中说明的自杀理赔的事项,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解答。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曰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关于保险条款中说明的自杀理赔的事项,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解答。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曰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法》中的上述条款,即使投保人在投保两年内自杀,但只要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公司亦同样需要理赔。而根据我国相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最为重要的一个关键点就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以近年成为焦点的抑郁症类自杀者为例,由于他们中程度较深的可以被认为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人,但由于并不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所以亦并不能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在因投保两年内自杀而获得理赔。

 

把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从而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所谓自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杀,凡非他杀即为自杀,但从法律上讲,自杀仅是指有自杀的意图,而过失自杀如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服毒药,以及在心志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均属于过失自杀。无自杀意图,不能称之为自杀。因而,一般保险条款往往写明故意自杀字样。

 

自杀所致的危险一般列为除外责任,业界对此亦有分歧意见。不少人认为没有理由将所有自杀列为免责,完全排除这一危险的话,可能使人寿保险的价值有所下降,并有可能使被抚养者因被保险人的自杀身故而又不能领取保险金遭致生活困难,更何况自杀是组成整个死亡的各个因素之一,因自杀导致的死亡可包含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生命表内。因而,在核算时只要能避免道德危险也就没有必要把自杀一概列入除外责任。

 

总之,自杀条款的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不致因被保险人蓄意自杀的类似诈欺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在条款内仅限制在签发保单后或保险复效后的一年或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在此期间的自杀,不给付保险金,仅返还已缴的保险费。不过一般趋势,限制的时间大都已延伸为两年,如超过两年自杀则应视为保险责任。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想象一千人会在若干年以前就预谋自杀,并于若干年后付诸实践,即使其在若干年前曾经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致轻易轻生。为此,条款规定两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正常利益,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不过自然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作为保险范围的,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目前我国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还没有将两年后的自杀列为保险责任,仍把自杀不分时间一律作为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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