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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加班时长超上限,猝死竟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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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近日,江苏苏州市五旬男子文某加班4个多小时,回家后出现身体不适,送医后终告不治。面对文某家属的索赔起诉,日前苏州市虎丘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须对文某猝死承担相应责任,赔

近日,江苏苏州市五旬男子文某加班4个多小时,回家后出现身体不适,送医后终告不治。面对文某家属的索赔起诉,日前苏州市虎丘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用人单位须对文某猝死承担相应责任,赔偿20万。

 

  自愿加班,下班后猝死非工伤

文某出生于1965年,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去年3月,他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电子产品组装工作。合同中注明,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

由于所属行业的工作性质,且报酬也会随工作时长而增加,对一心想多挣些钱的文某来说,加班成了家常便饭。2016年11月下旬,文某在公司安排的体检中,发现血液中白细胞水平低于正常值,建议进一步检查。可未到一个月,意外就发生了。

去年12月20日晚10点左右,文某从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妻子发现他身体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具体原因不知。2017年初,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文某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时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文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文某任职公司诉上法院,要求赔偿50余万元。

 

  企业加班时间超法定上限

在法庭上,被告方提出,公司从未强迫文某加班,且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也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

对于文某的加班行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文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文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工作日期间均存在2.5小时至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大部分周末也经常加班。此外,文某猝死前一日加班逾4小时,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企业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赔偿20万

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根据被告解释,文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知情且同意,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至于文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相关案情,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论证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加班、回家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文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法院酌定,由企业对文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判决支付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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