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香港媒体报道韩团KARA出身的27岁女星具荷拉近日惊传自杀疑云。今日有网友透过社交网,发放有关具荷拉服药过量而被送入院,并怀疑她企图自杀的消息,但她所属的事务所随后作出澄清,指具荷拉并非企图自杀,而是因为严重失眠而到医院接受治疗,又指坊间流传的小道消息并非真实。事务所又强调具荷拉的健康没有问题,指她之前一直因失眠及消化不良,到医院接受治疗,但服用相关药物后却感到异常,故今午再到医院求诊。目前正留院接受详细的检查,预定两日内出院。
对于具荷拉是否是自杀住院,我们还是要以其本人的消息为准。如果确属自杀,并且身亡了,在保险中是很难获得赔偿的,要知道很多保险公司是会拒绝赔偿自杀事故的,现如今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将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两年内,主要就为了避免有自杀企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至于为什么避免想必大家都清楚,毕竟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并不是慈善机构,就算是慈善机构也没有那么傻。下面我们来具体介绍自杀在保险中的相关事项。
人寿保险合同过去曾经把自杀完全作为除外责任,后来被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抚养者提供保障。此外,自杀是死亡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这个因素,并根据此表计算保费。把自杀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两年时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由于人类天生具有保护自我的天性,所以一般认为死亡是一种非故意行为,总是由保险人负自杀的举证责任。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人因为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的现金价值。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之后 被保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其目的是防止被保人为给受益人留下遗产,在高额投保后立即自杀,这也是保险双方利益妥协的结果。保险法规定:以被保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的除外。
我们以两个案例为对比,详细的介绍:被保险人自杀为什么有的赔有的不赔。
案例一:2001年10月,司机姚某驾驶汽车时使用手机,由于注意力不集中发生车祸,撞伤了两个行人。其中一个行人伤势严重,有生命危险。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姚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得知后,精神恍惚,到后来神志错乱不能自控。还没等事故善后处理完毕,就趁家人不备跳河自杀身亡。事后,姚某家人以姚某跳河前的种种行为表现为依据,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他生前曾去医院看病治疗以及医生在诊断书上所下结论的证明和其他必要单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
案例二:小章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孩子,18岁那年,父亲给她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第二年,小章的男朋友忽然移情别恋,给了小章极大的打击。正在小章情绪低落的时候,她在学校的考试中也没能及格。于是,小章的情绪越发低落。在自己不能排解的情况下,小章选择了服毒自杀。她的这种选择给父母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保险公司也拒绝给予她的家人赔付。
解读: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保险人自杀,都在保险合同成立未满两年的期间。那么,为什么一个赔了,一个没赔呢?
这里就需要给“自杀”下一个定义。所谓自杀是与他杀相对而言的,是指自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广义的自杀包括故意自杀和过失自杀,误食有毒物品、失足坠落、失足落水等引起的死亡属于过失自杀。一般情况下,人们不把过失自杀看作自杀,而当作意外事故来处理。只有故意自杀,才是保险合同中所说的自杀。
构成故意自杀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知道了这一点,我们再回来分析上面的两个案例,在第一个案例中姚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他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他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因此,保险公司给予了赔付。而在第二个案例中,小章不仅在行为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而且她当时神志正常,有强烈的求死愿望,因此,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应退还小章父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总结:自杀是逃避事情,最没用的选择,与其选择自杀,不如勇敢的面对。正所谓人死如灯灭,灯可以重燃,人死了就什么也没了,只会给关爱的人留下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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