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大观
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协办
案情:2013年1月17日12时许,李某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正在骑自行车的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系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刘某家属要求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20余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属于酒后驾车,属于免赔条款。
分析:本案肇事司机李某虽是醉酒驾车,但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给付理赔金。
结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酒驾司机赔付,不是在经济赔偿上降低了酒驾司机的违法犯罪成本,其立法目的不是纵容司机,而是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
因为设置交强险险种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且相对于肇事司机个体而言,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赔偿能力,能够及时救济被害人,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赔付能力,可以起到先行赔付的作用。并且,司法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追讨理赔金。这种法律设置,既保护了被害人,也没有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特别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则仅适用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不适用。由此可见,该规定旨在保障“生命至上”,而不是侧重经济赔偿。
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河南保险业协会调解员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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