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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私立学校拒付生育保险费惹官司赔付上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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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烟台某私立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张某2012年5月14日到该校工作,开始按月领取报酬。当年9月6日,张某与该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工作到2013年3月17日,自次日起,张

烟台某私立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张某2012年5月14日到该校工作,开始按月领取报酬。当年9月6日,张某与该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工作到2013年3月17日,自次日起,张某再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该校一直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11月14日,张某生育一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720.98元。

2013年12月,张某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裁决学校支付其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活费7728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生育津贴6820元、生育医疗费7178元、仲裁以来的路费及生育时使用信用卡结算产生的利息共计50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该校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生活费7728元、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13458元,烟台某私立学校依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烟台某私立学校不服裁决,起诉到芝罘区法院。法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后再未到学校上班事实清楚。被告虽主张其因保胎需要,当面向单位请了病假,单位准假,但其单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医疗部门的休假证明及其向单位请假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未到单位上班,既非单位安排其待岗,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未到岗工作确有正当理由,故其要求学校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回家期间,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要求单位赔偿其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生育医疗费及生育津贴经芝罘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核,认定可报销的项目为:产前检查费800元、剖宫产生育医疗费3500元、生育津贴7156.67元,故被告要求学校支付生育医疗费4300元、生育津贴7156.6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学校支付晚育津贴3800元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审理,且可独立成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判决烟台某私立学校支付被告张某生育医疗费4300元、生育津贴7156.67元,合计人民币11456.67元。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在判决上诉期间,张某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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