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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应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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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中新网北京11月26日电(陈伊昕)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

中新网北京11月26日电(陈伊昕)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今日发布的《解释》第21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对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进行了明确: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活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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