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保险概念
涉外保险又称“国际保险”、“国外保险”。保险业中的行话又叫“外保”。顾名思义,涉外保险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保险业务。这些涉外因素主要是:
一、主体涉外
保险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我国,保险人主要是中资保险公司。所谓主体涉外,即指投保人涉外。投保人既有可能是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也有可能是工作性质涉外的中国法人或自然人,如“三资”企业或其雇员,或从事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的外贸公司和外运公司。他们都可以成为涉外保险中投保人一方,作为该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在实务中,如涉外饭店的财产保险、机器损坏保险、利润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忠诚保险等;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保险;外贸公司等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等,都属干涉外保险。
二、客体涉外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原理,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必须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在涉外保险关系中,仅仅主体涉外并不等于所投保的险种都是涉外保险,还必须客体涉外。假如保险人与某一外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办公用房或机动车等财产保险合同,虽然投保人一方主体也是涉外,但客体不具备涉外因素,仍属于国内保险业务范畴。只有当其与保险人办理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时,才可认作是涉外保险关系。“三资”企业则不同,虽也是中国法人,但其办公用房、机动车等财产保险仍属涉外保险。
三、币种涉外
在外汇管理改革之前,涉外保险的财务往来均以外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计收保险费,并以外币支付保险赔款。涉外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是我国非贸易外汇的主要来源之一。外汇管理改革之后,币种涉外这一涉外因素的特征将逐步淡化。当然,在当前向人民币收付制度转换尚不成熟的一定过渡阶段,币种涉外仍是涉外保险的主要特征。
在我国,保险业务分为涉外保险和国内保险两部分。新中国成立不久,涉外保险在旧中国的“中国保险公司”办理的“运输兵险”、“船员兵险”、“船壳兵险”的基础上有了飞速的发展。1959年,除个别城市外,国内保险业务全部停办,但涉外保险仍在艰难中生存,始终在低谷徘徊。直到70年代才略有进展。改革开放后,涉外保险重新起步,再次腾飞,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目前,我国的涉外保险险种已由简单的20多种发展到100多种,能够提供国际上所通行的各个险种,业务结构也日趋合理,由单一水险逐步向水险、非水险适当比例上发展,满足了市场需求和客户的需要。1991年涉外保险保费收入为4.59亿美元,较1979年的9185万美元,增长了近5倍。
诚然,涉外保险承担的风险也在与日俱增,1991年涉外保险的保险金额达1697亿美元,较1979年的214亿美元增加了近6倍。这说明我国的涉外保险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历程,已经进入了一个全面、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
在国际上,保险业务不是以地域划分的,而是以涉外保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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