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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工伤赔偿是否能共享需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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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所受伤

付某于2012年1月到某水泥公司工作,某水泥公司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26日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付某受伤后未再到水泥公司上班。

付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7天,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已经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2013年9月29日,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付某与某水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9日解除;二、某水泥公司支付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1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4元、经济补偿金4746元。某水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付某的损失已经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分歧】

关于付某应否可获工伤赔偿,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付某的损失已获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不应再获工伤赔偿。

第二种意见: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互不排斥,付某可获工伤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请求权。首先,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劳动者、雇主与国家劳动保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关系。其次,两者的义务主体不同,前者的义务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后者的义务主体是雇主和社会保险机构。再次,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前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后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赔偿请求权,各自独立,二者不具有互相取代性。

因此,付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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