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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理赔有一定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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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4年6月17日下午,正在上班的某公司石油化学厂(简称石化厂)职工王某,为了帮送货人员袁某往货物上加盖篷布,王某站到车上。此时,大风将篷布卷起,王某被一并掀下了车,后被诊断

2004年6月17日下午,正在上班的某公司石油化学厂(简称石化厂)职工王某,为了帮送货人员袁某往货物上加盖篷布,王某站到车上。此时,大风将篷布卷起,王某被一并掀下了车,后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王某不停与厂方交涉、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并于2005年6月将石化厂和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调解,石化厂和袁某共赔偿王某2万元。

但就工伤认定一事,石化厂认为王某是离开本岗位帮别人而意外受伤,不能认定为公伤,且经法院调解后也一次性赔偿;劳动部门也给他发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不予以受理”。起诉劳动部门王某不服劳动部门的决定,诉至迎泽区法院。王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而且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符合工伤认定3大要素,而且事发后,他从未放弃过主张自己的权利。

他认为,劳动部门以超过申请时效,不受理申请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其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劳动部门认为,王某没有在事发一年之内、申请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是自动放弃了权利。诉请获得支持法院认为,王某从发生意外到法院受理本案期间,从没间断对其权利的主张。而由于石化厂没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王某在事发后两年之久才申请工伤认定,这一过错不在王某一方,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主动故意或过失大意错过申请时效。所以,劳动部门仅以申报时间与意外发生时之间这段简单客观的间隔为依据,剥夺王某的民事权利是不公平的。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其对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法官点评承办此案的田法官分析,之所以没有采信劳动部门的抗辩主张,主要是基于“申请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目的:一是为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如遇到单位关闭、破产的情况,很可能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避免工伤认定争议,如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就很难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条例虽未规定认定时效的延长、中止和中断,但若简单机械的理解此规定,很容易造成在特殊情况下伤亡职工丧失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这样既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与立法的目的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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