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合安排业务
保险公司承揽到一定业务量后,需根据自身资本实力确定最大承保能力,保持所承担的危险责任与偿付能力相适应,并需对承担的业务进行组合安排,使之在区域和险种的分布上,在保额的均衡上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避免风险集中;如有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部分,就应当办理再保险。事实上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与保险费收入都是有限的,而所承保的危险事故的性质不同、发生事故的时间以及所需支付的赔付金额究竟为多少,也是事先难以精确测定的。因此,保险公司只能有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自身实力承担最高限额的责任———自留限额。自留限额的确定是按每一危险单位或每次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来计算的,因而控制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确定合理的自留额也就成了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内容。保险人需按照自身的财务状况、专业技术经验、营业方针以及业务性质、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分门别类地逐项确定。这是因为不同险种、不同危险性质蕴涵着不同的技术要求,其中有建筑安装方面的,机械设备方面的,仪器仪表方面的,交通运输方面的,乃至航天发射、海上石油勘探方面的知识和特点,只有分门别类逐项根据实际情况分析,才能确切估计一次事故可能导致的最大损失,并据此确定自留额,使各个危险单位都处于独立于其他危险而存在的状态,避免危险责任的累积。
有效控制责任还需均衡保险金额,使同类承保单位的保险金额不出现过分悬殊,将超过预定自留保额的责任分给其他保险人,从而使保险经营处于稳定条件之中,这就需借助于比例责任再保险来限制自身的责任。
有效控制保险责任还表现在要正确分析承保业务的结构和特点,估计危险累积的程度。稳定经营不仅需有相当规模的承保量,相对均衡的保险金额,而且还要求危险单位在空间上的分散性,以便控制危险责任于一定范围的之内,这就需依托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再保险予以保证,或利用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来限制损失赔付。同时,保险公司还应注意采用险种的多样性,控制每一险种的最大责任,必要时可互相调剂,均衡责任,最终达到稳定经营之目的。
国际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管理十分细致。由于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采取股份制的组织形式,于是为了稳定其经营业绩,美国规定保险公司总保险费数额限定为业主权益(净值)的函数,具体的计算方法为经营业务收取的保险费在扣除再保险费后的净保费与业主权益之比不得超过三比一,一旦超过就被认为业务扩张过度。一个业务快速增长的保险公司由于其承揽业务后需按毛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未满期部分的佣金以及签发新保单的捐税等初期费用也需当即支付,而不允许分期摊付,这些费用支出需由净值支付,由此便使保险公司收取的三倍于业主权益的业务规模相应减少,这对于业务的迅速发展甚为不利。然而这一规定又是以扣减再保险费后的净保费为基础的,原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既分散了责任,又保持了净保费的适当比例,而且还可得到一定的再保险佣金,弥补了业务承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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