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一、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是:
1.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里没有限制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方式。但在本条中,法律特别规定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种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慎重考虑作出决定,以更有效地保护其利益。
2.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实际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所谓认可,即同意。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要件,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否则该合同无效。
本条第3款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的例外,即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也就是说,父母为其18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必经子女本身同意。这也是考虑到绝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而不会做出有损他们利益的事情,所以法律才做了例外规定。
二、死亡保险的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主要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将其某种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能够兑现质押的权利,来偿还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一般来说,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平时交纳的保险费,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前,属于投保人所有。在一定意义上说,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如果债权人不是其投保的保险人,应通知该保险人,出质后,投保人也不得将保险单转让或解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订立质押合同情况下,才可实行此项条款,否则,不适用于任何人寿保险合同。
另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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