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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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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2月23日,保险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近4个月前,该草案初次审议后,按程序,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往各地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站上进行了

12月23日,保险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近4个月前,该草案初次审议后,按程序,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往各地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站上进行了全文公布。此次二审稿的修改继续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作为本次修订的重中之重,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说。本次修订对与被保险人关系最密切的保险合同部分,在合同成立、合同解除、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等多个方面均做出了修改。

保险人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不生效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一直广受诟病,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弱势”。二审稿对此进行修改: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针对上述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建议,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还不够,还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才算生效。

与此同时,此次修订草案还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得解除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员为销售产品,在订立合同时明明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仍同意承保。

一审稿第十八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次二审稿对该款增加,“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时建中教授认为:“这种情况确实屡见不鲜,经常有代理人为了增加业绩,对公司要求的如实告知事项简化处理,而代理人实际是代表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强化保险公司对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管理,也是对整个保险行业的挑战。”

重大自然灾害损失,不告知也可获理赔

对理赔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一审稿的规定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稿则对此条增加了一个除外的规定,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张世诚认为,增加这条规定是因为某些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够及时得知事故的发生,并且应该及时赶赴现场查勘定损。

对此修改,时建中教授认为,“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损失事件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是对保险业的基本要求。这类修改将有效约束那些操作不规范的保险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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