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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未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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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案由:2004年11月10日,某企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附加了盗窃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11月14日零时至2005年1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计14

案 由:

2004年11月10日,某企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0万元的财产保险合同附加了盗窃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11月14日零时至2005年1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计14000元,保险费于2004年11月13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企业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多次催收保险费无果。2005年11月7日,该企业仓库物品因电线故障引起大火,烧毁了价值近100万的库存物品,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 析: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此规定来看,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无关,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对于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保险人也可以运用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必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所援引《合同法》第94条,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唯一对价条件,保险人因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到达投保人后合同产生解除效力。

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只能表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或者说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直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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