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5日,红星酒楼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损失险、公众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起至2001年6月25日止,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1年1月22日晚,杨某与朋友一起来到红星酒楼用餐,用餐期间,发生炸弹爆炸,造成1人死亡、4人重伤的重大事故。杨某被炸成重伤,共花去医药费约4.5万元。后经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属8级伤残。另查,放在杨某邻桌下的爆炸物,是坐在邻桌的犯罪分子王某所为,王某与妻子因长期不和而采用炸弹杀人,结果其妻当场死亡,王某也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出院后,杨某将红星酒楼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杨某在红星酒楼用餐时被炸成重伤,是王某违法犯罪所造成的直接结果。理应由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楼作为经营者,因其事先根本不知道王某自带炸弹实施爆炸,其与王某之间主观上不存在共同故意,故不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案中,消费者王某自带炸弹并安装在酒楼的餐桌下面。这种行为是酒楼难以用正常警觉予以识别的,也是难以预见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是,杨某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而罪犯王某已被判处死刑,被害人杨某受到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创伤难以得到补偿,为平衡当事人的损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酒楼应适当予以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红星酒楼一次性补偿杨某7.4万元的损失,本案的受理费由红星酒楼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红星酒楼没有提起上诉。随后,酒楼凭财产保险单据、法院判决书等单证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对本案的分析
在公众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该案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第三方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红星酒楼对杨某的人身伤害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依据公众责任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看,该险种承保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不仅仅局限于被保险人具有过错。法院已认定的红星酒楼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民法理论上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以下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补偿。《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该条款所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从该条约定的内容上看,公众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要求侵权人必须具有过错,无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均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该案被保险人与第三方民事纠纷的诉讼中,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给予适当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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