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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读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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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稿)加强了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对以前存在争议的条款给予了明确,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稿)加强了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对以前存在争议的条款给予了明确,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第17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条款就是亮点之一。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7条共有2款,第1款是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普通条款的说明义务,具体规定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是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规定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对于原保险法,该条第1款增加了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必须附格式条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在最后审议时,一些委员建议加上的。

通常来说,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说明合同内容,合同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身就是被说明的对象,如果连条款都不出示,又如何进行说明?但实践中,保险业务人员不出示条款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客户很难清楚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业务员为了促成客户投保,只对保险利益进行说明,对免除责任基本很少提及,甚至根本不提。由于客户没有完全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往往容易产生纠纷。正因如此,新法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单后附保险条款,这一方面可以提示投保人去阅读条款,了解保险合同内容;另一方面,因为有合同条款存在,保险业务员会有所顾忌,不会只谈利益,不谈免责,这会大大降低诱保、骗保的几率。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保险人必须对免除其责任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相对于原法,新法增加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规定,即这些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也会对一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使用斜体字并加粗作标注,但保险公司往往就把这种做法等同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新法如此规定,一方面将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作了区分;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既要提示,又要明确说明。同时,新法对于免责条款的表述也发生了变化。原法条款的表述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新法的表述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不仅仅是语言上的表述变化,实际上是对免责条款范围的一种界定。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是有很大争议的,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免责条款只是指保单中“责任免除”部分列明的条款,其他诸如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免赔天数等,都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保险人无需进行明确说明。新保险法的语言表述显然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也就是说,不管保险条款排列在什么位置,不管使用什么语句表述,只要是排除保险人责任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皆被认为是属于免责条款,都应该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新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保险人更加重视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更加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从而可以明明白白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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