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制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因从事特定活动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具备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据学者考察,早在1912年挪威就施行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强制化,紧接着,丹麦(1917年),新西兰和瑞典(1929年),英国(1930年)、瑞士(1932年)和德国(1939年)也实现了该保险的强制化。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其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各国现有的强制保险大多属于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油污损害责任强制保险、核损害责任强制保险等。不过也有非责任保险,比如:自然灾害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由于其较强的社会属性,在维护公共安全,参与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强制保险所特有的经济补偿保障功能,对消除或减轻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研究世界性的强制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发展中国家建立良好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强制保险的社会功能
(一)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
强制保险主要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很好的公益性,是一项具有很强的社会管理功能的险种。强制保险在化解民事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强制保险要求从事特定活动的主体购买责任保险,是因为该主体从事的活动可能给他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在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于责任保险的赔款支付,可以使受害人尽快获得比较充分的补偿,从而能够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安定功能
强制保险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减少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维护人们正常的社会及生活秩序,从而起到很强的安定社会的作用。强制保险不仅为企业转移了经营风险,分担了政府负担,最主要的是使社会公众不再担心职业失误或公共意外事故赔偿难问题,放心出行、放心消费,从而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对社会的信任感,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保证。同时,强制保险也分担了政府在事故处理中的工作,减轻了政府财政的压力,政府可以由过去的最终“买单人”的角色,转而通过经济手段分散、转移社会管理风险,有利于增强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强制保险具有广泛的经济补偿功能
强制保险具有广泛的经济补偿功能,购买强制保险,可以使企业、个人转嫁在其经营、执业过程中的各种责任风险,化解其可能面临的巨额赔偿责任与较小支付能力间的矛盾,避免因无力赔偿而导致的破产和生产中断,维持生产及经营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四)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
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险市场的规范发展。以内地为例,随着内地保险市场的开放,市场主体不断增加,各家主体为争夺市场份额而使得竞争进入白热化的状态。有的为实现短期经营目标,不惜牺牲规范的市场秩序进行恶性竞争,不惜牺牲行业整体形象搞欺诈误导,不惜牺牲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而对保险资源进行掠夺式的开发。这不仅损害了内地保险业共同的发展环境,也破坏了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而强制保险(比如内地的交强险)由于采取全国统一的费率、条款、佣金率,可以很大限度上遏制上述恶性竞争,同时也为保险业树立一个典范,有利于内地保险业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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