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制定《保险经纪人法》的必要性
魏君涛 胡顺甘
我国保险经纪人已近300家,随着准入门槛的降低,扩容速度有加快之势。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上的一支重要力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对保险经纪人的规定分散,内容不完整和法律位阶低等因素,已经制约了保险经纪人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对现有的保险经纪人的制度和规定进行整合,制定统一的《保险经纪人法》。
一、 保险经纪人的分散规定不利于统一调整
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主要规定《保险法》和保监会的规章《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虽然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有零散规定,但主要体现在“一法一规章”之中,实际上规章起到了基本法的作用。
1995年的《保险法》首先规定了保险经纪人,开启了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当时规定在《保险法》中,并不是长久之计,是“搭便车”的不得已行为。目的在于为保险经纪人提供法律依据。不论是从调整内容和立法技术上,保险经纪人都应该从保险法中分离出来。从调整内容看,《保险法》的重点在于保险合同和保险业,一般不应在保险法中对保险经纪人作出规定,也就是说保险法中并不适合规定保险经纪人制度。立法技术看,在保险法中更不可能对保险经纪人着墨太多,只能“点到为止”,而在保险法中保险经纪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又不能起到指导作用,所以具体的规定只好放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这样就形成“一法一规章”共同调整保险经纪人的共治局面。
这种局面的不协调性显而易见。因为保险法作为一部法律,法律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要求不可能对其经常作出变动,即使变动也要经过法定程序。而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对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认识处在不断探索和深化时期,认识的不断变化就必然导致不断修改,从〈〈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到《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再到《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从其名称的变化就可看出变化的经常性。因此出现不一致、矛盾甚至冲突难以避免。如果将两者结合起来,制定统一的《保险经纪人法》就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况。
二、现行规章多处有违法之嫌,只有提高位阶才能解决其效力
由于《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但却又承担了基本法的功能。保险经纪人的有些制度无法规定进去,有些规定勉强规定其中,又有违法之嫌,形成了比较尴尬的局面。例如:
第一,《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5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但为了加强监管,又不得不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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