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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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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兼评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王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邮编:310006)[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保险法学界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兼评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

王磊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杭州 邮编:310006)

[摘 要]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保险法学界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通过对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比较法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

引 言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从事保险活动,必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合同订立前,对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相关事项,投保方须如实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更全面了解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状况,作为核保依据,确定应收取的保险费。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 明确了如实告知义务制度, 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就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并就《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略作研讨。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

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但可诱使合同的订立。

关于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学者间颇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的主张:(1)诚信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的基础在于相互之间的信赖,故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理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于保险人。(2)合意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其范围等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必要条件。(3)射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既为射幸合同,因而就不确定的事故,双方应具有同等的认识,告知义务人理应告知自身所知晓的事实。(4)担保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告知义务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5)风险测定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对保险标的所面临风险的充分了解,并据以计算保险费。但由于保险核保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须得到告知义务人的协助,以利于合同的订立。

由于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射幸说其实与诚信说及合意说并无实质区别,其立足点也在于当事人双方认识的一致,并且射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专有,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个性。所以,以上四说均难以反映告知义务制度的本质。而风险测定说则立足于保险技术,体现了保险的技术需求,故为近代多数学者所主张,成为通说。从我国现《保险法》第17条和新《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似乎也采纳了这一学说。诚然,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技术支持,且保险法作为商法的支柱之一,其本身也极具技术性。因此,以风险测定说来诠释告知义务的根据,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一学说尚仅停留在技术层面上,告知义务还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寻找其存在的根据。从制度层面而言,笔者认为可从诚信说与合意说中汲取合理成份。首先,从性质而言,应厘清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上的义务的界限,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告知义务当然应从诚实信用原则中找到制度根据。其次,告知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获得与告知义务人平等的认识,从而基于双方的自愿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订立,又使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保费不违反对价原则。总之,唯有从技术和制度两个角度,才能全面说明告知义务的根据所在。

二、我国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制度和实务操作

1、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现《保险法》第17条和新《保险法》第16条均规定,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保险法》中并无强制性规定。另外,对于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2条 规定的告知义务人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实务中,对《保险法》相应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按照民法中的“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可以推定被保险人实际上并无告知义务;有人认为应对新《保险法》第16条作扩张解释,使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担负起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样更符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单就法条而言,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从实务来讲,各方可能据以坚持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引起纠纷。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期的规定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52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另外,实务中,在保单复效时投保方是否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未得到法律明确。我国《保险法》允许寿险保单复效,复效期是从投保人超过约定的应付保费期限六十日即合同中止日算起后两年内。在此期间,被保险人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出现大的变化。如果真是这样,投保人在复效时可能根本不符合投保条件。那投保人在复效时还需要如实告知吗?对此,保险法并未有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实务中投保人复效时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告知的范围

对告知义务人告知的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是指除合同订立时,除保险人向告知义务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应当将其所知道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提高费率的所有情况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是指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告知义务人告知的范围也仅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提出的问题,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告知义务人不必告知。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采用的是询问告知的方式。而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对如实告知范围的规定就有点类似无限告知。

另外,要正确了解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应注意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界定范围。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范围。但新《保险法》仍未对重要事实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范围,造成当事各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哪些事实是应该告知的内容各执一词,给司法判决也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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