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他人的车产生交通事故,肇事人全额的付款了损伤车子的维修费用。事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应当归谁?日前,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移诉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201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群众蒋户没经买车人王宾愿意,将车牌号码为新AT***0的的士提走,车子行车至华凌公寓楼道路时,与李超安全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新A5***7的小汽车产生撞击,致该客运车上的旅客王景生负伤。交管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蒋户负安全事故的关键义务,李超负安全事故的主次义务,王景生无义务。? 过后,蒋户付款了的士维修费用5200元及小汽车维修费用88037.34元。因该的士挂证某汽车出租企业,车险公司将交通事故理赔款总共55331.04元付款给了汽车出租企业。 2020年1月23日,汽车出租企业扣减本次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处罚后,将剩下的48510.84元交通事故理赔款返还给王宾。 蒋户数次规定王宾返还理赔款,王宾以蒋户没经其愿意驾车产生交通事故,给其导致了损害为由回绝返还。2020年4月,蒋户诉至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依规诉请王宾返还485十元并赔付贷款利息。 7月16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宾返还蒋户理赔款485十元,付款贷款利息848.93元。 (原文中被告方为笔名) 审判长叫法: 案件审理本案的审判长说,蒋户安全驾驶王宾的车子产生交通事故后,付款了损伤车子的维修费用,即赔付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因而车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归蒋户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要求:“沒有合理合法依据,获得不善权益,导致别人损害的,理应将获得的不善权益返还受损害的人。” 王宾在交通事故产生后,未付款一切赔付花费,且依据商业保险的“补偿性”标准,即商业保险赔偿以受益人的具体损害为限,受益人不可以因商业保险赔付而得到附加的经济发展权益,故王宾沒有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的合理合法根据。在车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承诺向受益人付款商业保险理赔款后,王宾理应将此笔理赔款退还给蒋户。 王宾辩称蒋户没经其愿意驾车造成 产生交通事故,给其导致了损害。蒋户的认为与王宾的辩称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因而王宾的辩称不属于此案的案件审理范畴,故人民法院对王宾的辩称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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