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论与实务告诉我们:保险业的费率计算是以“大数定律”为依据的。即保险公司以大部分被保实体的保费用于贴补少量发生的灾祸损失。那么在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内,参加投保的金融机构数多少为宜呢?或者说,一个存款保险制度能容忍多少金融机构加入才是合理的?据名义统计测算①,这一数目大约为30。存款保险制度的风险应尽量分散,至少在地理分布上是如此。然而,依此标准衡量,许多国家的金融体系过于庞大,这会造成失利的金融机构的分布相对集中,金融资产在各金融机构间的分布亦不尽合理。大量的资产集中在少数的大金融机构手中,而大量的小金融机构掌握少量的资产。①政府当局通常认为大的金融机构破产会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故往往主动帮助其摆脱困境。TBTF政策及对大金融机构的交叉补助有悖于存款保险保险限额原则及避免给予大金融机构特殊待遇的原则。从金融体系整体安全考虑,通常是对于小的问题金融机构迅速处理,而对于大的问题金融机构都拖延处理、最终全面资助。这一有利于大金融机构的做法虽可理解,但对所有的中小金融机构而言,极不公平。一个成功的存款保险机制是互助共济。倘若小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好,而大金融机构经营出现问题,那么就要求小的金融机构补助大的金融机构,除非小的金融机构也面临经营困难。相反,若小的金融机构境况不佳,而大的金融机构状况上乘,那么就让大的金融机构补助小的金融机构。但问题是“大”救“小”容易操作,而“小”救“大”既解救不了“大”的问题,相反却拖垮了“小”的实力。因此,必须使大、小金融机构分置于两个不同的存款保险体系内。
金融体系的所有制结构也值得考虑。将私营金融机构与国有金融机构共置于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内会导致不公平待遇的发生。私营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允许的,而国有金融机构的破产则不被同意。国有金融机构的失利更多地是起因于“政策贷款”(即资金的贷款不是从商业角度考虑,而是从政治因素着想),因此,对其失利应更多地给予资助。倘若私营金融机构与国有金融机构共置于一个存款保险体系内,那么就会要求私营金融机构支付较高的保险费用、征收事后基金以此作为对国有金融机构“政策损失”的贴补。因此,必须使公、私金融机构分置于两个不同的存款保险体系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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